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授权,规章不能授权。此处的授权应是委托。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以授权形式赋予派出机构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这主要是实践当中有些机构依规章被授权了,作为法院处理来说为简便而为之,等于从司法上认可了其授权,这应当是不对的。 因此,严格依法来说,此处不是授权,而是委托。 还有一种观点是此处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是其内设机构,因此,对于其内设机构的权利来源就法律本质来说是一种授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如果是此类那么就可以确定是授权了。 如非如此,就应当是委托。